我们生活在一个法律构筑的世界里,不计其数的原则、规则或标准被冠以“法律”之名充斥着我们的生活。我们在法的阴影中睡去,又在法的黎明中醒来,我们接受法律的肯定,或者忍受法律的否定。我们没有更好的选择,我们象一个不知道自己故事结局的堂吉柯德,在法律的丛林里奋力前行。我们比谁都清楚法律并不象它看起来那样美,它给许多善良的人们的印象有时并不比一场纯粹的暴力更好,冷酷、死板、自以为是、漏洞百出,仅此而以。但我们必须相信的是:人类社会并没有成为无序、暴力、邪恶的牺牲品,法律的存在功不可没。法律究竟是不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他的出现究竟是人类噩梦开始还是终结,我们也许永远都不可能得到一个标准答案。我们唯一希望的是,人类不要成为法律的俘虏或者傀儡。当一些人陶醉于法的一劳永逸以及法的无所不能的时候,应该有人提醒他们:法的最终解释权永远掌控在人的手里,法是社会最重要的福利,而不是强心针,他应该摘下神秘的面纱,从高高在上的神坛上走下,以便我们在见到它的庐山真面目时不至太过于哆嗦。其实,热爱生活渴望正义的人们都不会拒绝法律。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让当事人在最恰当的时候品尝正义的果实。一个不幸的人必须要对法律怀有好感,因为只有这样他才会将争议送上法庭,从而使自己能以最为合理和恰当的方式得到公平、正义(尽管这可能并不是众多方式中最直接最经济的方式)。我们看到,整个社会的主流意识都主张“这个不幸的人”的做法——用法律武器同邪恶作斗争。这是立法者的初衷,也是让法不成为一张废纸唯一的办法。“有法必依”即反映了法律本身的要求,也反映了民众对法律的规制作用和功效的认同。
当守法、依法成为社会的一种“时尚”时,可以推知的是这个社会的法从最大程度上回应了民众的需求或者正努力回应民众的需求。这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便有了最基本的保障。但同时也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这个不幸的人”第一次走上法庭的时候,也许他并不确定等待他的究竟是怎样的结果。但这里,为了讲叙的方便,我们假设他获得了属于他的正义;而他第二次走上法庭的时候,我们同样假设他幸运的再次获得正义的青睐;可上帝并没有让“这个不幸的人”从此清静——他第三次踏进了法庭的门槛。而且幸运之神也不再眷顾于他——他被迫接受法律名下非正义的结果。尽管是第一次遭此“厄运”,但我们这位不幸的人马上就怒不可竭、忍无可忍了:我给你最大的信任,也一直坚信你会明察秋毫,不会让任何细微的侵害和侮辱得逞。但你却让我失望了,成了恶意和劣迹的帮凶。从此远离或者抛弃法律也许成了这位不幸的人最合乎常情的选择。我并不是在故弄玄虚,我只是想澄清一个事实,法律对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良好回应,必然导致民众对法律的极大信任,而这种信任又必然促使民众对法律的适用和功效产生一种合理的预期,即一项判决必须包含某个即定的符合主流价值取向的结论。而这种“合理的预期”通过民众委托或者授权的立法者,被植入法律的精神内核而成为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预期”。既然有预期就必然有预期的落实和预期的落空。下面我将主要论及法律预期的落空以及法律预期的落空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我坚持认为,法律不是别的什么东西,而是一种预期。我们之所以能够毫不怀疑的将一些规则、原则或标准奉为神圣的法律,完全是因为一种预期的力量的存在,即预期我们的“法律”会得到公众(包括法官)的认可和遵循。霍尔姆斯说:“预期法院实际上将会做些什么,此外再无奢求,这就是我要用法律一词来表达的意思”。①我们知道,立法者努力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权利和义务都只是一种预测性的假设,在这种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为现实的权利享受和义务承担之前,民众的思想都一直为这种“预期”所支配。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随心所欲无所依从的得出这样或那样的结论,它必须以法律预期(意志化的规范)为裁量准则。而法律预期的几乎全部内容又由法律通过冷静的,谨慎的语言,以权利义务或其他的形式规定在了法律条文里。换句话说,法院的任何判决都要以相关法律的存在为基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即法院判决要与法律的预期保持令人满意的确定的一致性。只有在这种一致性得到最好证明的地方,法律的存在才会被视为可能。偏离法律预期轨道的纯粹的自由裁量是难以想象的。吴经熊曾对法律作过这样一种阐释:“可见法律是一种预期。它甚至不象萨尔蒙德(SALMOND)所说的那样,是由已被认可并得到落实的规则所组成的,它是由法院很可能认可和遵循的规则所组成的……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一门卓越的预言的科学。它所关心的主要是我们未来的利益,人们研究案件不是为了娱乐,而是普遍抱有一种想法,即预测将来出现案子的法院会做写什么。不错,人们在不停地查阅法律仓库中大量的即往案例。但归根结底,他们在这样做时,几乎总是怀揣一种动机,即证明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法院将会采取这样或那样的行动”。②当足以引起法律关注的事实发生之后,法官们总是习惯埋头于纷杂的法律条文或浩如烟海的先例中寻找可以支持自己判决的理由。这种尝试早已成为了一种职业习惯,而且从法官谨慎和保守的姿态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之所以如此,全是因为他们不想让任何合理的预期落空——案情相似判决也内在的要求相似,不然致使预期落空的判决必然被视为是错误的或非正义的。法律预期与判决结果持续不断的一致性的保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看法。当然,在我们周围,仍然存在着无法作出预期的情况,法律预期无法靠近一些未知的区域。但这些都不能妨碍我们得出上面的结论。
我们必须相信,法院或者法官握有使法律预期落空的权力。在任何一个案件中,不管案情多么简单也不管有多么复杂,都存在着法律预期落空的可能。这种“可能”也许并不会颠覆我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肯定,但它却千真万确存在着。法官一直把落实法律的预期当作最本职的工作。但“由于粗心、无知或偶尔出现的腐败”③法律预期难免受到忽视或侵犯。持续不断的一致性便不得不经常让位于滥用权力的罪恶或极端明显的错误。波斯纳在《法理学的问题》中对这种现象的泛滥提出了警告:如果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法官经常对自己或相互说,法律要求的是结果是A,但结果B在政治上更有道理,因此,我们的判决结果是B(他永远不会公开这么说),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就缺乏一些很深刻的东西。④在这里,我把这种“很深刻的东西”理解为“因法律预期与判决结果一致性的缺失而导致的对法律之确信的动摇。法律预期的落空是法律控制力被某种事实力量抵消的后果。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而执行应是不折不扣的对法律预期所要求的一致性的服从。对法律自身来说,最大的悲剧莫过于其权威被人漠视,其地位被人否定,以及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意图被一些法律中的消极因素或者非法律因素从法律判决中抹去。在法治社会中有一个公认的准则是:违法必究。它要求一切冒犯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相应法律制裁。所以,正如卡多佐所说:“所谓的法律责任无非也是指一种预期:一个人若是做了或疏忽了某些事情,他将受到法院的判决,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遭受痛苦。”这种痛苦便是对法律预期最为合理的回应。
所有称职的立法者和对正义怀有相当好感的民众都对法律预期的落实充满期待。他们渴望法律预期拥有令人满意的确定性和可靠性,从而将法律预期落空的可能性降至最低。试想,一个不断辜负你希望的人,你断不会把自己的幸福或者命运托付给它。而同理,当法律预期的落空成为司法过程的经常性结局时,我们是不可能指望民众对法律抱以此志不渝的信念的。换句话说,如果民众合理的司法预期长期处于一个落空的状态,那么必将损及我们法律的权威和民众对法律的某种信仰。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可以断言,一旦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丧失殆尽,法律和法院的威信扫地之时,人民遇有纠纷将不再寻求社会正义于人民法院,将转而寻求帮助于草莽之间,其后果何堪设想。前段时间在各大媒体上闹的沸沸扬扬的“熊德明讨薪事件” 便是一个极好的例证:一群被拖欠工资的老乡,并没有通过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直接地把“讨薪”这个重任交给了他们眼中的能人、明星——熊德明(因为2003年熊德明曾向温家宝总理说实话帮丈夫讨回欠薪)。为什么呢?如果他们相信法律认为法律必然实现公义,他们何必这样舍近求远呢?究其原因,莫过于他们已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诉诸法律已不是他们心目中最佳的维权方式。当然我们并不能简单的借助国家强制力来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而只有通过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预期与法律结果的一致性来不断培养民众对法律自觉的内心服膺和共鸣。总之,法律预期应该通过公正的审判由法官在最后的判决结果中确定下来。任何法律预期的落空都是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噩梦。
下面我们将主要谈谈法律预期落空的几种形式。
二 法律预期落空的分类
(一)因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而导致的预期的落空
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无法即将无天”似乎正变成现实。但我们不能陷入“法律万能”的误区,法律作为人类的发明,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弱点。首先,因为人类语言的局限性,使法律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人类的语言是相当丰富的,但要在任何时候都准确表达比人类语言更为丰富的人类思想——法律时,就往往显得有点力不从心了。他能准确的表达某个意思,但也有被其他人曲解的可能。这样,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就成了渗透着适用者个人意志的“必要的恶”了。其次法律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存在必然的遗漏。我们知道,再睿智和敏感的立法者都不可能完全洞察一切已经存在、正在发生或即将出现的事物和现象,而后事无巨细地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法律总是只关心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对于其他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要么因为疏忽出现法律空白,要么无力顾及任其发展。
再次,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们纷繁芜杂、变化无穷。因此在面对这些鲜活的个案时,本质正义的法律可能会陷入一种因僵化和不合时宜而走向非正义的尴尬。
基于以上原因,当我们怀着法律预期必然实现的美好愿望等待公平正义象遵循一套古老的数学公式一样实现时,也许你会被告知:对不起,这纯粹是你的一厢情愿。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正如我们所担心的那样,在这个最关键的时刻变得更加明显。语意之争所导致的理解偏差,自由裁量的滥用、相关法律的缺失、对稳定性的偏好都可能构成一个法律预期落空的因由。这也许便是法治的代价。在我们找到医治法律局限性的良药之前,我们唯一能做的便是给予法律深深的同情。
(二)因为人的因素所导致的法律预期的落空
在论及法律局限性的时候,我们发现一部良好而无甚缺陷的法律将是人类的福祉。但法律作为国家制定或许可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其施行必须有人来运作。所以即使我们有幸拥有最完美的法律——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点化,那它也只是废纸一张。法律将人的力量植入其每一个细胞里,然后象一台工作良好的机器,统治着我们的生活。无论是审判过程还是审判结果,任何试图抹去人的影响的做法都是行不通的。我们在享受人类智慧所带来的喜悦的同时也注定要忍受人性的贪婪与反复无常。在这里,我决定把更多的关注投向法官这个神圣的职业群体——不是说来自法官群体之外的个体并不足以阻碍或延缓公正的判决的及时得出——而只是因为法官作为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的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原旨”⑤的人,是规则的适用者,偶尔也是规则的修订者和创造者,与当事人的福利联系最为紧密,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考量。
法官从很大程度上来说就象一个流水线上的工人,无论其技术多么精湛,他的产品总会有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瑕疵的时候。他们在分派正义的时候,经常会被当事人所释放的烟雾所迷惑。对某个问题的无知、禁不住诱惑的腐败、迫于压力的怯懦总是会隐秘的体现在他们对个案的看法甚或最后的判决之中。这样我们所努力相信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这个命题,就变的有点令人捉摸不定了。尽管法官们在这种“捉摸不定”中集体失足的可能性不大,但我们已经确切的看到,由于法官的“一念之差”而造成的法律预期的落空已经成为扼杀正义的凶杀之一。其表现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曲解法律,即基于特定的目的和需要对法律条文作出与原意相左的理解;二任意解释法律,即忽视或违反立法者的原意对法律条文或法律精神作出阐释;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盲区或法律仅规定量刑幅度的情况下,违背事实作出判决;四独断专行、拒绝倾听。当事人作为利益被决定者,依法享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法官如果独断专行,拒绝倾听,必将损及当事人的利益;五贪赃枉法,徇私、徇情枉法;六其他。
可见法官和其他权威人物一样应该被谨慎的、适度的信任。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热衷于法律预期的实现,他们生活在层出不穷的诱惑当中,而拒绝诱惑总是痛苦的。况且,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法官也大有人在,当他们漫步在法律预期的后花园里时,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我们将看不到任何的希望。
(三)因执行难或执行不能而导致的法律预期的落空
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法院和法官比我们想象的还更乐意分享生活中有关公平、正义的主流观念,也千真万确在努力回应民众对法院和法官所有的看法和期望。事实上,大部分的时候,我们都能通过法官的正确判断从法律之树上摘取正义之果。但一纸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在多大程度上变成了最终的现实,是一个我们必须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考虑的问题。
执行程序是否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学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在诉讼程序是要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对利益的重新分配进行法律意义的确认,而执行程序就是要让这种确认从纸上变为现实这一点上,是不存在争议的。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正义”,实质上还不是真正的正义,它必须经由执行程序的严格挑选和检验。我们看到,耗费了原告、被告以及司法部门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才最终得以确定的判决结果,有很大一部分因种种原因成了哗众取宠的“形象工程”。执行难已成了法律的一大顽症。
所谓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而致使其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行为受阻,而不能完成执行程序的法律现象。中央11号文件将执行难概括为四句话,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找、应执行财产难动”。在法律实践中,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违法执行而导致的“执行难”,也时有发生。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的执行难,都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挑战。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的权利到头来因为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沦为了一张“法律白条”。法律预期与法律结果的一致性的诉求决不会仅仅因一份完美的裁判文书而得以实现,我们要的是完美的执行结果——让所有获罪之人承受应得之痛苦;让所有无辜之人,回归正常之生活。
我们对执行难的恐惧,决不可以用轻描淡写来形容。尽管公平正义在你前方的拐角露了一下头,你黯淡的心情也为之一振,但当你收拾起所有的行囊正准备随他而去的时候,你又突然失去了它的踪影。结果你什么都没有得到,你又回到了起点。而我们的法律预期也在走过一段值得称道的旅程之后,跌进了正义门前的万丈深渊。
(四)因诉讼时效的存在而导致的法律预期的落空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5时效制度的创设体现了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为许多法律部门所适用。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在稳定社会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等方面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诉讼时效的存在也经常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和责任的“合法借口”。如: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而刑事追诉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任何人不再对犯罪分子提起诉讼。这样,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就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幸运地和法律制裁擦肩而过了。在相应的纠纷或者违法情形产生之后,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就被打乱了,而法律预期借助国家强制力将此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对利益的重新分配作了预置性的安排。但由于部分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其发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所以诉讼时效可能让这一切都归于无声的叹息和遗憾。尽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正义之诉求屈服于无情的时间的压力。但法律预期基于时效原因而落空的现象已成为了法治社会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但愿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会让那些知悉法律弱点的人过于窃喜。也希望公平正义不会在诉讼时效的规定里迷失了方向。
(五)因司法的非及时性而导致的法律预期的落空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中写到:“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我们对司法的及时性的推崇,大致基于这样的理念,即“在有关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或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中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理”。○6对诉讼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来说,再简易的诉讼程序都意味着无奈与痛苦,他们渴望在自己精疲力尽之前获得属于自己的权利,但事实证明,他们必须在法官若无其事、慢条斯理、懒懒散散的办事风格中,用大量的金钱和大把的时间换取那怕众所周知的正义。这也许就是当前老百姓惧怕打官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调解为主,轻易不上法庭的原因了。
司法的非及时性更多的是对程序正义的践踏。我们在对司法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评价时,不仅要考虑最终所呈现的实体结果的准确性,而且还要考虑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漫长的求证、过于谨慎的推理并不必然换来更为完美的审判结果,但当事人却要在对命运失去把握的捉摸不定中度日如年的饱受恐惧、臆想的折磨。最高法院法官惩戒规定中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中就有“不得拖延办案、不得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规定。我们并不是主张诉讼的速战速决,只是因为我们担心司法的非正常延误会使得正义的轮廓变的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在当事人不堪重负而绝望的眼神里。
也许贝卡利亚的如下观念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司法及时性的价值:“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7尽管拖沓冗长的司法过程最后也可能交出一个符合正义标准的结果,但迟来的正义已不再是原来的正义了,它象是下午菜市场不再新鲜的蔬菜,被贴上“保证营养”的标签,以早市甚至超过早市的价格推销给了可怜的当事人。这样,我们的法律预期也就不可避免的异化为纯粹实质正义的诉求了。其表面上的落实是以程序正义的丧失和司法成本的增加为代价的。所以,它仍逃不了法律预期落空的责难。
(六)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司法预期的落空
三 关于法律预期的落空及其与司法正义关系的再思考
我们并不指望法律会为所有的利益冲突指出一条正确的解决途径,也不奢求它万能到足以辨别一切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我们需要法律不是因为他是医治社会百病的良药,而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则、原则和概念组成的体系。在以法治国的宏大语境下,他内在的体现了整个社会对自由、正义、幸福的不懈追求,而正是这种意志的集合体为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提出了不容质疑的条件和动力。我们把法律理解为一种预期,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所作的理论选择。
在我们把法律当作一种预期之时,就应理所当然的联想到法律预期的落空。这对于法律来说,是一件痛苦但却无法避免的事情。我们总是幻想法律预期能与司法结果保持一种近乎神圣的一致性,任何体现于法律之中的调整愿望都能在现实的土壤里找到真实的回应。我们对法律本身以及法律主张的一切从不或很少提出置疑,根深蒂固的认为法律不会让我们失望,至少不会太过明显。同时为了避免自己内心信仰的混乱,还为法律长期的迷失、偶尔的放纵不断找寻合适的借口。但事实上,我们在形形色色的个案中,必须不断的承受法律预期的落空给我们的信念带来的冲击。尽管我在上文列举了法律预期落空的六种原因,但我知道我只能不断的接近真相,而不能真正的抵达。
我对法律预期落空的关注主要是为了让所有人(尤其是利益被决定者)对法律预期的落空所导致的司法正义的丧失能有一个更为全面、理性的认识。司法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永远都不可能象一阵令人惬意的细雨一样,优雅的自天而降。法律作为一种因果力量总会有运行不畅的时候,而司法正义也必须在躲过一些邪恶因素的攻击后才能为善良的人们所把握。司法正义的沦丧往往伴随着法律预期的落空。我们对法律预期的落空的讨论会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把司法正义的取得与否简单化。而且会促使我们保持对法律以及司法过程适度的戒心和谨慎的态度,从而把我们的利益从法律的压制下解放出来。我们不要仅仅以为指鹿为马、暗渡陈仓的法官才是司法正义丧失的始作俑者;也不要以为一个正确无误的判决,一个不折不扣的执行就是司法正义的全部体现。一纸载明权利的裁判书并不能最后说明正义的归属,执行难这只拦路虎会让正义的诉求功归一篑;正义天平的重新摆正,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得到了法律的护佑,他可能因为司法的非及时性而存有瑕疵。
所以,我们在对真正的“司法正义”顶礼膜拜的时候,不要被司法过程一些表面的东西所迷惑,更不能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而不能自拔。这是我们品尝真正意义上的“正义之果”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我们对法律预期的落空与司法正义的一次全新的解读。
【参考文献】①转引自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小军译 ,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页。
②吴经熊语,转引自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小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3年1月版,第24、25页 。
③卡多佐著:《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小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页。
④波斯纳著:《法理学的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⑤参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指南》(第3版),第277页
⑥参见《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第6条第1款
⑦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66页。
标题:论法律预期的落空与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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